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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初中文化,原北京星纪开元科技发展(唐山)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取保候审。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3)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曾为北京星纪开元科技发展(唐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市场销售部业务员。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四次虚构客户需求,虚报客户供货单,骗取开元公司商品采购款及一个LG牌液晶显示屏共计人民币12565元。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利用开元公司令其到唐山市古冶区国税局要帐之机,私自填改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将开元公司应收的结帐款人民币15344元占为已有。被告人张某侵占开元公司资金及财物共计人民币27909元,后被告人张某离开开元公司。2011年7月28日,在开元公司反复催要下,被告人张某向开元公司归还人民币10000元,剩余资金拒不归还。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父母将其侵占的剩余资金代为归还给开元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未进行辩解,且有被害单位北京星纪开元发展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人李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多次职务侵占,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还赃款,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雅廷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