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傅绍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绍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傅绍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林良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代表人:岑海波。委托代理人:张立江。原告傅绍明诉被告陈忠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忠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绍明的委托代理人林良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绍明起诉称:2012年2月13日18时45分许,陈忠永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四塘南村海运b563线76号电线杆旁处时,与同方向右侧路边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傅绍明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傅绍明、陈忠永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3日,原告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致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陈忠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2545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9108元、误工费18810元、护理费6270元、鉴定费297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6835.2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在我公司也没有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因陈忠永是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18时45分许,陈忠永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四塘南村海运b563线76号电线杆旁处时,与同方向右侧路边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傅绍明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傅绍明、陈忠永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查明,陈忠永未取得驾驶证在夜间驾驶摩托车时未确保安全,认定陈忠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脑挫裂伤、右颧弓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本院认为:陈忠永虽未取得驾驶证,但不免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医疗费25454.2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根据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99108元。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休养时间为6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810元、护理费6270元,可予认定,但已超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超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的部分(含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不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绍明医疗费用项下的保险金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保险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