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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翠芳与鲁龙元、龚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037号原告:黄翠芳,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鲁龙元,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龚小勇,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黄翠芳诉被告鲁龙元、龚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贵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芳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龙元、龚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翠芳诉称:被告鲁龙元因做煤炭生意,资金周转因难,由被告龚小勇担保,于2009年6月17日和7月18日分别向我借款20000元和50000元,并出据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都避而不见。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鲁龙元立即归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龚小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龙元、龚小勇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两张,被告鲁龙元、龚小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和7月18日被告鲁龙元向原告黄翠芳出具借条两张,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50000元。两张借条分别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17日和2009年10月18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起诉两被告的两起债务至起诉日前均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债权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事由,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翠芳对被告鲁龙元、龚小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黄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贵兵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