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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振明与李剑峰、浙江合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明,李剑峰,浙江合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67号原告张振明。委托代理人杨敏娟。被告李剑峰。被告浙江合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原告张振明诉被告李剑峰、浙江合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振明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娟、被告李剑峰(也系被告浙江合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明诉称:2012年4月6日9时许,被告李剑峰驾驶被告浙江合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轿车行驶至花园岗街180号附近由南向西左转弯时,车头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行驶至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剑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治疗后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挫裂伤综合征、骨折等被评定为双十级伤残,误工六个月,护理十周、营养八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159.68元、护理费685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7620.20元、残疾赔偿金74330.4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停车费80元,共计130707.5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振明对其诉讼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张、诊断证明书三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三张、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用;4、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5、鉴定发票二张,证明鉴定费;6、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修理费用;7、停车费发票,证明停车、搬运费;8、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李剑峰、浙江合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辨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剑峰已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发票在原告处。还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和100元伙食费,合计5536.50元。被告李剑峰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五张、护理费发票二张、伙食费发票一张、收条一张,证明其垫付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次事故系同等责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按同等责任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2500元为宜。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述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也仅对部分费用是否属于理赔范围提出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4月6日9时25分许,被告李剑峰驾驶被告浙江合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轿车行驶至花园岗街180号附近由南向西左转弯时,车头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张振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振明与被告李剑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9131.68元(扣除应其承担的赔客费28元),被告李剑峰垫付了医疗费13638.6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费100元。原告伤势后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并评定伤后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十周、营养期限为八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理应赔偿,本案由于被告李剑峰的部分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可减轻被告李剑峰的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合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事故有责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李剑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基于承保了事故中有责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赔偿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2798.28元,其中原告自付为9131.68元,被告李剑峰垫付13638.6元;2、护理费:被告李剑峰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2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其他护理费为4894.66元(35731元/年÷365天×50天),合计6694.66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7620.2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5、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74330.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电动车修理费(含施救费用):480元;9、鉴定费:4500元;上述合计128788.54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600元;上述两项费用已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600元外,在该限额剩余的1184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10388.54元,由原告张振明与被告李剑峰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确定原告自己承担4155.42元,被告李剑峰承担6233.12元,扣除被告李剑峰支付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伙食费100元,被告李剑峰实际应赔偿原告6133.12元。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出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等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振明精神抚慰金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振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合计118400元,扣除被告李剑峰之前垫付的15438.60元,实际应赔偿10296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剑峰赔偿原告张振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613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浙江合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振明的其他诉请。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原告张振明自负582元,被告李剑峰负担874元,被告浙江合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谢谢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