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份相识,于2011年2月15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手续后共同生活,于2011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原、被告双方并未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双方无法沟通生活,且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未建立感情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实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7月份相识,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于2011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2年12月11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成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