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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亚与宁波市野马电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宁波市野马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李亚委托代理人:林良勇,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野马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元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陆宁原告李亚为与被告宁波市野马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马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文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的委托代理人林良勇,被告野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陆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起诉称:2004年,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09年,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变更为打样工,工资计算标准为工时制加全厂平均奖,双方未签订书面变更合同。2011年12月1日,被告将原告停岗并要求自动辞职,同时扣留了原告11月份的工资,2011年12月2日,被告告知原告不用去上班,201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相应的经济赔偿,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支付请求予以拒绝。2012年4月,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镇海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12年9月,镇海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5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其在被告单位工作8年,被无端辞退,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赔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镇海仲裁委驳回了原告大部分的合理请求,对工资数额也完全依照被告单方面提供的证据加以认定,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每月314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2160元(月平均工资3040元×8个月×50%)、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8640元(月平均工资3040元×8个月×2倍)。在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份的工资31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野马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没有依据。被告未发放原告2011年11月份工资的原因是原告本人没有确认领取,扣除社保后应发工资的数额为1655元;原告在2011年12月上了一天班,被告为其缴纳了该月的住房公积金338元,其中应由原告个人缴纳的部分已经超过其工作一天的收入;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告李亚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2011年10月份工资发放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银行交易明细账复印件三张,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实际收入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法证明原告2011年11月的工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镇劳仲案字(2012)第14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实已经过劳动仲裁确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野马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无故离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但确认原告曾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提交过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证据可以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2.2011年11月份工资发放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11月份的工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在金额、项目上不一致,原告对因缺勤扣发工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工资发放明细清单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并提供,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3.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2月份的住房公积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镇海仲裁委调取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送达回执各一份。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自2006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月工资为960元,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被告于每月18日向原告发放前一个月的工资,发放方式为银行代发。2011年12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一天后离职,201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未发放原告2011年11月份的工资。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镇海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每月3140元,2011年度的部门年终奖3600元、全厂年终奖1200元、年终福利折币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2160元,经济赔偿金48640元。2012年9月18日,镇海仲裁委作出镇劳仲案字(2012)第146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发工资1655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月均实发工资为3042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发放原告2011年11月份的工资,应予以补发。关于原告2011年11月份的工资金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原告主张其2011年11月份的工资为3140元,并提供了2011年10月份的工资发放明细清单和银行交易明细账予以佐证,但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变动较大,以其2011年的工资为例,每月工资数额在近2000元到3000多元的区间内浮动,原告2011年10月份的工资发放明细清单并不能证明其2011年11月份工资的组成和金额;第二,被告称原告2011年11月份的工资为1655元,并提供了当月的工资发放明细清单予以证明,但该清单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并提供,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清单上工资的组成和金额的计算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所述原告2011年11月份的工资金额不予采信;第三,被告称原告在2011年11月份缺勤5天,应扣除缺勤工资298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对缺勤的事实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也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工资总额中对缺勤工资不予扣除;第四,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1月的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综上,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2011年11月份的工资金额,故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情况,酌情以原告前12个月即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月均实发工资作为参照认定原告2011年11月份的工资,计3042元。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以及解除的原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无故将原告停岗并要求其自动辞职,次日又告知原告不用去上班,导致原告2011年12月仅工作一天即离开被告单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系自行离职。一方面,若被告确有上述行为,原告完全有时间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而不是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一方面,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对其离职的原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其离岗并自动辞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野马电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亚2011年11月份的工资人民币3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市野马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谭文博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