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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柳州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邹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1277号原告柳州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X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XX,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XX,男,XX年XX月生,X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X路**号XX园**栋**单元**号。原告柳州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邹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莫XX,被告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柳州市“XX园”小区是柳州市XX房屋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2003年9月30日,原告与柳州市XX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从2003年10月1日起为“XX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邹XX是该小区XX栋XX单元XX号房屋所有人并在此居住,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在向被告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964.8元及滞纳金622元,合计158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企业变更登记的通知复印件1页、资质证书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具有合法物业服务资质,同时原告有合法物业服务的经营范围。2、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是依法取得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资格以及原告的权利义务。3、物价局文件(柳价字(2004)XX号)关于重新核定“XX园”物业收费标准的批复复印件3页、照片(XX园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复印件(原件已提交法院,存于2012年北民一初字第1273号案卷中)一页,证明原告的收费由物价局的核准并进行了公示。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14页,证明被告的业主身份以及所购房屋的面积。5、柳州市服务、娱乐业发票XX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过物业服务费,表明双方的物业服务关系存在。6、照片(通知、温馨提示)2页2张原件。被告邹X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州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物业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2月9日取得了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资质,资质等级为三级。2003年9月30日,原告与柳州市XX路XX号“XX园”小区的建设方柳州市XX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03年10月1日起为柳州市XX路XX号“XX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的期限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后另行聘请物业管理单位之日止。被告邹XX系柳州市XX路XX号XX园XX栋XX单元XX号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76.56平方米。2004年3月1日,柳州市物价局作出柳价字(2004)53号文件批准原告按照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的标准向柳州市XX路XX号“XX园”小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2008年3月26日,原告的名称由柳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柳州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原告以被告未交纳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产生本诉。另查明,柳州市XX路XX号“XX园”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柳州市XX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按照该合同约定���柳州市XX路XX号“XX园”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尽管原告取得物业服务资质的时间比签订该合同的时间晚了约四个月,但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依法取得了继续履行合同的物业服务资质,因此,上述《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柳州市XX路XX号“XX园”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该《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因约定的终止条件尚未成就继续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在被告居住的柳州市XX路XX号“XX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得到了相关物价部门的核准。现被告未交纳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照被告的房屋面积,其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964.656元(76.56×0.35×36),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64.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因原告与柳州市XX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需要支付滞纳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XX支付原告柳州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64.66元;二、驳回原告柳州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XX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智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