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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民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胡元明与江友权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元明,江友权,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民抗字第1号抗诉机关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胡元明,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江友权,男,生于1957年8月21日,汉族。法定代表人李小平,经理。申诉人胡元明被申诉人江友权离婚析产纠纷一案,泸州市江阳区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江阳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元明于2012年7月2日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泸检民行抗字(2013)第1号民事抗诉书,以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1)江阳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