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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宋霄峰与济南金钟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霄峰,济南金钟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宋霄峰,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姚斌,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金玲,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金钟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绍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元刚,男,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谢照军,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霄峰与被告济南金钟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霄峰的委托代理人姚斌,被告济南金钟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绍和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刚、谢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霄峰诉称:1989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6年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2011年9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充分协商、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调到了原劳动合同履行地以外的章丘车间工作,原告面临再就业难、家庭生活困难的双重压力,只能委曲求全去章丘。合同期满后,被告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协商未果。2011年度被告未能按同工同酬的原则,给原告发放年终奖,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裁决明显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737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2000元。被告济南金钟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按公司规定已向原告发出了书面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书,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没有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经济赔偿金不成立。被告单位没有发放过年终奖,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宋霄峰于1989年12月31日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0月8日,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将原告由生产部调往章丘的物管中心。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济南金钟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姓名:宋霄峰……公司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向你发出续签意向……员工本人意见是否续签:否……本人签字:宋霄峰。”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宋霄峰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为其缴至2011年12月。2012年1月5日,原告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737元、年终将20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如下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原告主张2011年的年终奖,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发放了2011年的年终奖。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济市中劳人仲裁字(2012)4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因期满而终止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向原告发出了《续签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已明确表达了公司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续签意向,原告也明确表达了不续签的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2008年1月1日之前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劳动厅1995年12月28日作出的【鲁劳发(1995)384号】文件,即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的第二条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与劳动者续延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的规定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提出延续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给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亦不需向原告宋霄峰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宋霄峰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的年终奖2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发放了2011年的年终奖;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及其他有关劳动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霄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霄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安代理审判员  李 钧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伟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