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申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王许岁、靳利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许岁;靳利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华法民申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许岁,男,194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靳利涛,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再审申请人王许岁因与被申请人靳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许岁申请再审称:2013年6月15日,出借人靳利涛让王许岁在一张没有担保内容的空白纸张上签名并按手印,王许岁当时并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王许岁是担保人,对借款人王伟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未向王许岁送达开庭传票和判决书,剥夺了王许岁的答辩权和上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再审事由具有法定性,当事人依据法定事由提起再审之诉,是再审之诉的合法性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了应当再审的十三种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第(十)项规定,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原审卷宗中2013年6月15日的担保书载明:我是王伟旗的父亲,我自愿为王伟旗借靳利涛现金肆拾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王许岁2013年6月15日。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王许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是在空白纸张上签名,王许岁的主张仅为口头陈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关于送达事宜,原审卷宗记载开庭传票系王许岁之妻王翠莲签收,判决书为王许岁签收,王许岁称未送达开庭传票和判决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王许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许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晓萍审判员 杨红晶审判员 张瑞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