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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巡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勇良与马小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良,马小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巡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陈勇良,法定代理人:范秋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正贤。被告:马小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人:刘拥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凤涛。原告陈勇良为与被告马小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正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勇良法定代理人范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正贤、被告马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吉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良起诉称:2012年2月3日下午,被告马小兵驾驶不按规定装载的车牌号为赣D×××××号的重型厢式货车由江西省吉安市驶往浙江省兰溪市,2月4日3时56分许,途径315省道龙游县东华街道十里铺红绿灯路段,因疲劳驾驶及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与原告驾驶的浙H×××××轻型普通货车相���,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龙游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院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安泰医院、杭州万事利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呈植物人状态并构成一级伤残,护理等级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评定为定残前一日。该事故经龙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小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赣D×××××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吉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综上,要求被告马小兵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63360元,被告人寿财险吉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马小兵答辩称: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吉安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请法庭在审���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及确定保险责任后再确定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类型计算;四、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再进行赔偿;五、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六、其他费用请法庭在核实证据的情况下依法裁决。综上,如果证据确实合法,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原告陈勇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陈勇良及法定代理人范秋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被告马小兵的身份信息1份、被告人寿财险吉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马小兵的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原告陈勇良的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驶车辆且该肇事车辆为被告马小兵所有。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马小兵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批单1份,证明被告马小兵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五、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各1份;上海安泰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专用发票各1份、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4份;杭州万事利医院住院发票、出院小结、病历纸、费用清单各1份;龙游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龙游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9149.88元,转院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花费医疗费156540.17元,后转院至上海安泰医院,花费医药费84994.82元,最后至杭州万事利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3807.92元,总共花费了394492.79元医药费的事实。六、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陈勇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一级护理,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201天,并花费了3000元鉴定费的事实。七、住宿费发票4份、住宿费收据6份、交通费发票24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产生了交通费和住宿费。八、救护交通费及治疗费、材料费收款收据1份,护理用品发票1份、医疗床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救护交通费和护理用具费为10427元的事实。被告马小兵、人寿财险吉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肇事车辆为赣D×××××重型厢式货车和浙H×××××轻型普通货车。赣D×××××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小兵,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吉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被保险人为被告马小兵。浙H×××××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陈勇良。2012年2月3日下午,被告马小兵驾驶赣D×××××重型厢式货车由江西省吉安市驶往浙江省兰溪市,2月4日3时56分许,途径315省道龙游县东华街道十里铺红绿灯路段与原告陈勇良驾驶的浙H×××××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陈勇良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马小兵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勇良负次要责任。原告陈勇良住院229天,经鉴定原告呈植物人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定残前一日即201天。上述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予以证明,被告马小兵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吉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陈勇良已经收到被告马小兵预付的赔偿款79150元。关于本案原告陈勇良的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陈勇良主张本案损失为医药费394492.79元、残疾赔偿金619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365元、误工费15251.88元、住院护理费10050元、终身护理费35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交通费、住宿费6352元、营养费6030元、鉴定费3000元、医疗床等费用10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580728.7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主张的医药费394492.79元、残疾赔偿金619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365元、误工费15251.88元、住院护理费1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营养费6030元、鉴定费3000元合理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终身护理费,原告的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的终身护理费为35731元/年*20年*50%=357310元。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确定,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住宿费6352元,并提供了证据七予以证明,对该证据被告马小兵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付款户名为“陈勇良”的发票和姓名为“范秋菊”的住宿费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住宿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住宿费为237元、交通费为2013元。关于医疗床等费用,原告提供了证据八予以证明,被告马小兵对证据八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审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床等费用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本案原告陈勇良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的事实而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本案被告马小兵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向被告马小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陈勇良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94492.79元、残疾赔偿金619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365元、误工费15251.88元、护理费10050元、终身护理费35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住宿费237元、交通费2013元、营养费603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516199.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马小兵系牌号为赣D×××××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其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的情况下,被告马小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小兵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吉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本案被告人寿财险吉安公司应在保险条款约定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吉安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马小兵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马小兵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勇良负次要责任,且双方车辆均系机动车,故被告马小兵应承担70%的民事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勇良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终身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马小兵赔偿原告陈勇良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终身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977339.77元,由于起诉前被告马小兵已经预���原告陈勇良赔偿款79150元,故被告马小兵需再支付原告陈勇良898189.77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70元,减半收取7185元,由原告陈勇良负担185元,由被告马小兵负担59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7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建行衢州市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德正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竞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