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刑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刑初字第0043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晨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季某某,沿海门市三星镇大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岛酒店东侧地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陈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取样检测,被告人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季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普通摩托车苏F×××××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被告人胡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 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