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吴辉明、邬志鹏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辉明,邬志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辉明,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邬志鹏,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于2010年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辉明、邬志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康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邬志鹏、吴辉明共骑一辆摩托车来到南康市唐江镇,在唐江镇“新世纪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方某银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780元的红色“铃木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2012年7月12日,赣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邬志鹏、吴辉明有盗窃嫌疑。经审讯得知二人所骑红色“铃木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系2012年7月9日在唐江盗窃所得,将二人移送唐江派出所审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方某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方某银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材料,(2010)章刑未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2011)章刑初字第005-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邬志鹏、吴辉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辉明、邬志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吴辉明、邬志鹏明因形迹可疑,经盘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吴辉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邬志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吴辉明上诉提出:1、他不是主犯;2、原判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辉明、原审被告人邬志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吴辉明、邬志鹏在共同盗窃作案时,共同预谋,准备作案工具,作案时分工负责,相互配合,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原判未区分主从犯正确。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吴辉明的盗窃犯罪数额较大,系累犯,有自首情节,被盗物品已追缴等量刑情节,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属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审 判 员 黄晓萍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廷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