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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谢甲、夏××、谢乙民间借贷纠纷与谢甲、夏××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谢甲,夏××,谢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7号原告:陈××。被告:谢甲。被告:夏××。被告:谢乙。原告陈××与被告谢甲、夏××、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谢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谢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谢甲、夏××系夫妻关系。该两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7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万元,于2009年1月3日又借去14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并出具借条二份,内载明借款的相关事实。两被告借款后,按季付息至2010年12月6日。之后,两被告未再还款付息。在原告反复催讨下,被告谢乙于2012年7月25日对原告表示愿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出具担保证明二张,但担保人至今未付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被告谢甲、夏××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0年12月7日付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谢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均事实,自己也没什么好说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目前没能力还款,只能等房子卖了再还。被告夏××、谢乙未答辩。原告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担保证明各两份。被告谢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夏××、谢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甲、夏××分别于2008年12月7日共同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万元,于2009年1月3日又借去14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以厂房租期15年为限,并出具借条二份。两被告借款后,按季付息至2010年12月6日。之后,两被告未再还款付息。在原告反复催讨下,被告谢乙于2012年7月25日对原告表示愿意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出具担保证明二张,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之后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甲、夏××向原告陈××借款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在该两被告拖欠原告利息达两年之久,原告以借款赚取利息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被告谢甲当庭也表示无法再支付利息,对解除合同也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谢甲、夏××应当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但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降至按月利率12‰计算。同时,被告谢乙提供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甲、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0年12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谢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由三被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