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57年6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10时27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吉HR2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珲春市沿河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市购物中心附近时被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崔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6.94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证人关某某的证言,呼吸检测记录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较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在被查获后服从并配合办案机关的管理和约束,接受检查、抽血化验;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崔某某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锋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