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于恩政与董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恩政,董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74号原告于恩政,农民。被告董建军,农民。原告于恩政与被告董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忠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恩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恩政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从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董建军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董建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欠条载明“今欠于恩政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欠款人:董建军2012年4月20日”,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董建军已偿还人民币4000元,余款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人民币26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董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忠朗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治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