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黄东生掩饰、隐瞒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东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东生(曾用名黄木生),男,1973年12月13日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东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石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东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黄东生先后收购了明知是许某华和陈某盗窃所得的摩托车8辆,期间,还收购了明知是他人(身份不明)盗窃所得的摩托车2辆。上述10辆摩托车分别是“豪江”125、“豪爵”125、“宗申”125、“丰豪”125、“三铃”125、“力帆”125、“铃木”125、“速卡迪”、“豪刚”等品牌、型号的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73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邓某懿、邓某荣、冯某、刘某华、陈某芹、陈某平等人的陈述,证人许某华、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赃物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黄东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黄东生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东生在明知许某华、陈某等人出售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数量达10辆,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黄东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黄东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黄东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东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宣传员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的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买卖盗窃的机动车5辆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原判综合考虑黄东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属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审 判 员  黄晓萍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廷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