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宏宁、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本区泰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冯墙桥处,车辆向左转弯时因观察疏忽,将行人林某乙撞伤,后林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邓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乙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并得到其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甲的证言,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查记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调解笔录、收条,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法律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林辉提出的“1、被告人邓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邓某属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邓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4、被告人邓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亲属的谅解。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平元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