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怀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丰润保险)、唐山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于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唐山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宏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徐怀林,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树良,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构代码75402020-0。负责人李庆文,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构代码80496697-8。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山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8430408-X。法定代表人张建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甄振国,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宏亮,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怀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丰润保险)、唐山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于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怀林的委托代理人史树良、贾小建、丰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张景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怀林诉称,2012年7月12日0时15分许,被告于宏亮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港高速港口至唐山方向出口0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前方原告的司机王铁铮驾驶的冀B×××××号越野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宏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铁铮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02354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3050元,拆解费9999元,痕检费600元,停车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25003元。因被告于宏亮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丰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丰润保险应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及被告于宏亮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没有答辩。被告丰润保险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我公司的强制险2000元已经被另外一辆车使用,有(2012)丰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我公司就本次事故在强制险内的限额仅剩2000元。评估费、拆解费、痕检费、停车费、交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车损费数额过高。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险和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于宏亮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于宏亮没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于宏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调解未果。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冀B×××××号小型客车后部左侧痕迹系冀B×××××/冀B×××××挂号牌货车前部右侧碰撞接触形成。4、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102354元、鉴证费3050元。5、拖吊费票据,证明支付拖吊费3500元。6、拆解费票据,证明支付拆解费9999元。7、停车费收据,证明支付停车费35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2000元。9、保险单4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丰润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丰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我公司的交强险2000元用于另外一辆车,本次事故我公司只剩2000元的交强险。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宏亮、运输公司没有举证。经当庭质证,丰润保险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车损数额过高,鉴证费及证据6的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7不予认可,不是正式票据。对证据8不予认可,本车只有财产损失,没有人身受到伤害,交通费不应给付。我公司于庭后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运输公司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无赔偿义务。原告及运输公司对丰润保险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证据9、10、被告丰润保险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停车费的票据不属于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不能确定是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0时15分许,被告于宏亮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港高速港口至唐山方向出口0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原告雇佣司机王铁铮驾驶的冀B×××××号越野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宏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铁铮无责任。原告车损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认定,车损102354元,花去评估费3050元,施救费3500元、拆解费9999元,痕检费600元共计119503元。另查明,被告于宏亮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司机,事故车于在被告丰润保险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损车辆已经使用了一份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于宏亮的雇主,对其雇员因职务行为引起的侵权后果应负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丰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丰润保险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运输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是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承保单位,故其没有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怀林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怀林车损100354元、评估费3050元、施救费3500元、拆解费9999元,痕检费600元,以上总计119503元。二、驳回原告徐怀林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唐山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宏亮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