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骆克强与金彪、童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克强,金彪,童香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73号原告骆克强。被告金彪。被告童香芳。原告骆克强诉被告金彪、童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彪、童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克强诉称,2012年4月24日下午,被告金彪以旧村即将改造,出让房屋指标为名套取原告经济情况,后以朋友看病急需归还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2年4月27日收到被告金彪亲笔所写的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金彪协商该款于9月1日前归还。被告金彪借款时在义乌市北苑街道绣湖西路257号开有“彪哥”汽车租赁公司,是做生意的,相信被告金彪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结果被告于7月初把店面转让他人;原告于8月初就告知其还款行为,称一定会及时归还。到期后称没钱,再缓两天,到9月3日归还。9月3日晚上称还是没钱,到9月10日一定归还,到10日又称到13日,如此反复无理推拖,不予归还。第一次2012年9月14日起诉,2012年10月16日达成庭外调解,口头协议称在10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多次催要无果,11月3日晚,被告再次写下还款协议,称在11月10号还款两万,其余欠款月底还清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至今为止被告除支付过利息外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50000元整;支付违约金1000元整。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违约金1000元是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算到12月10日共10天,每天100元计算得出的,之后的违约金也要的,由法院判决。被告金彪、童香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彪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2年9月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被告金彪于2012年10月3日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本月底前归还,如违约按每天一百利息计付。被告金彪曾偿付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函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金彪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认定为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约定利息,被告亦未到庭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没有利息,故原告自认金彪曾偿付的5000元应当认定为偿付本金,尚欠的45000元借款本金,金彪应当归还;原告主张担保函的实际出具时间迟于书面落款时间,其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亦相应延后,即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计付,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担保函中约定按每天100元计付逾期利息超出国家有关规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彪、童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骆克强借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骆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金彪负担475元,由原告骆克强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