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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之父。诉讼代理人李宏,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万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诉讼代理人李宏、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迎宾路肖飞网吧内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刺成轻伤。王某甲受伤后,张某甲将其送医院治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张某甲的伤害行为给王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王某甲所受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王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885元,其中:医疗费18886.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王某甲出示了出院证明书、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的92885元赔偿请求,除去其中的残疾赔偿金71596元外,余���的21289元张某甲均自愿进行全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迎宾路肖飞网吧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张某甲用刀将王某甲刺伤。王某甲受伤后,张某甲积极将其送医院治疗,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在医院等候处理,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王某甲所受之损伤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张某甲的伤害行为给王某甲造成了医疗费18886.5元、鉴定费700元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张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出警情况说明,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王某甲的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郑某某、张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系初犯,其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在医院等候处理,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赔偿王某甲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2128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张某甲赔偿的残疾赔偿金71596元,由于张某甲不愿赔偿该部分损失,按照相关法律���定,残疾赔偿金又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告人王某甲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289元。(上述赔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