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桐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赵彩芳与王必成、徐安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民初字第615号原告:赵彩芳。委托代理人:陈金鑫。被告:王必成。被告:徐安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负责人:杨洁。委托代理人:周英君。原告赵彩芳诉被告王必成、徐安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鑫,被告王必成,被告徐安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赵彩芳起诉称:2011年7月4日3时40分许,被告王必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安源所有的浙A×××××号车在320国道大奇山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上乘员杨玉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桐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01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必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玉凤不负事故责任。之后原告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前往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和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3455.6元、误工费29367元、护理费8810.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5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鉴定费3360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224031.7元��另查,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467元、交通费620元、误工费196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8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徐安源、王必成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117114.7元(交强险除外)的80%,即93691.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彩芳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病历,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43922.6元的事实;4、鉴���意见书及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30天的事实及花去鉴定费3360元的事实;5、证明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摊位租赁合同、收据,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非农产业活动,并以此项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6、定损单、送货单、合格证,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8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2220元的事实;8、保单,欲证明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王必成、徐安源答辩称:被告王必成系被告徐安源雇佣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浙A×××××号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后,被告徐安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8000元。被告王必成、徐安源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非伤科用药1037元、非伤科检查费1512元、限制用药2547元,并扣除非医保用药2401.28元,合计7497.28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重新鉴定报告意见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财产损失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7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分项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两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30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告赵彩芳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必成、徐安源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对证据1、2、3、5、6、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认为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故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7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门诊次数,来往里程等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3时40分许,被告徐安源雇佣的员工被告王必成驾驶的浙A×××××号车在320国道大奇山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上乘员杨玉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桐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01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必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玉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后又经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3455.6元。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和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30天,并花去鉴定费3360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30天,原告因再次鉴定产生医疗费467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1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安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8000元。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杨玉凤的损失13800元,已在交通交强险中得到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产业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非伤科用药、非伤科检查费、限制用药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损失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922.6元、误工费23493.6元(97.89元/天×240天)、护理费8810.1元(97.89元/天×9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123884元(30971元/年×20年×20%)、鉴定费3360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17025.3元。因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予以赔偿,但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杨玉凤的损失13800元,已在交通交强险中得到赔偿,故交强险的剩余部分108200元应当��配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告和被告王必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必成赔偿80%,但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安源承担,但其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并分项赔偿的辩解,有违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彩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8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赵彩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217025.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08200元,余款108825.3元,由被告徐安源赔偿80%计87060.24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8000元外,尚应赔偿6906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缓交),减半收取709元,由原告赵彩芳负担142元,被告徐安源负担567元,均于本判决��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 水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毛宇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