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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郑伟国与翁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国,翁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郑伟国。委托代理人:陈锡华。被告:翁海军。委托代理人:徐慧永。委托代理人:诸小燕。原告郑伟国为与被告翁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国的委托代理人陈锡华、被告翁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诸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国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翁海军答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是通过邵圆杰介绍向原告借的,现借款已还给了邵圆杰,故不再承担还款义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告郑伟国提供了证据借条二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对2010年11月19日的借条,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不是向原告出具的,是邵圆杰填好后带给被告签字的,实际只拿到了17000元,先行扣除了利息。对2011年4月22日的借条,被告质证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实际只拿到了25500元,先行扣除了4500元的利息,且借条底部有“阿杰”两个字,原告将原件处理过了。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2010年11月19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2011年4月22日借条底部虽被原告裁除,但现有内容能完整反映借贷关系,且根据双方陈述,裁除的内容是“阿杰”二字,该内容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成立,被告翁海军提供了证据收条一份,证明已还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先行扣除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同时辩称借款已归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伟国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翁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朝晖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行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