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松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任越,xx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松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波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松及其辩护人任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23时左右,被告人吴松及李某某(已判决)经事先合谋抢劫,在绍兴市区人民东路的汽车城对面,由被告人吴松上前假装问路接近被害人陈某,李大伟在路边望风。后被害人陈某往人民东路的马路中间行走,被告人吴松追上被害人,强行将被害人拉至路边并开始抢被害人身上的拎包,被害人挣扎反抗被被告人吴松拉倒在地。李大伟见状上前用手扯被害人陈某的头发,被告人吴松趁机当场劫得被害人陈某身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元、价值人民币3256元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428元的步步高牌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5265元的中国黄金钻戒1枚,所劫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019元。2012年10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吴松在安徽省阜阳市xx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步步高牌移动电话机1只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陈某,非同案共犯李某某已退赃人民币85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非同案共犯李大伟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购物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96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松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松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吴松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