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陈丽军与孙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军,孙祥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38号原告:陈丽军。委托代理人:陈文剑。被告:孙祥东。原告陈丽军为与被告孙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丽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丽军起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承诺3个月还清。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孙祥东归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丽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孙祥东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陈丽军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孙祥东向原告陈丽军借款55000元,约定3个月还清。被告孙祥东至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祥东归还陈丽军借款55000元。二、孙祥东给付陈丽军自2011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孙祥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淼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