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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无业。因盗窃于2008年7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08年7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罚款5元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1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位于本区甬江街道双桥村宁波大学商业街上的“益嘉乐”日用化妆品店门口,伸手从被害人徐某的上衣口袋里窃得三星牌I9100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56元)。被告人孙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决定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人胡某、马某、蔡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窃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