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牌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益华与孙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益华,孙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牌商初字第335号原告:赵益华。被告:孙蔚。原告赵益华为与被告孙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孙蔚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益华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借期至2009年5月底。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744元、利息2256元,余欠本息一直未还。2011年1月,原告书面函告被告,要求其于2011年2月12日前归还借款,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56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孙蔚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益华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蔚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8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于2009年5月底归还的事实;2、催还借款函及邮寄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向被告催讨过该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催还借款函及邮寄回执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孙蔚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孙蔚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赵益华借款人民币188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于2009年5月底归还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蔚向原告赵益华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孙蔚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蔚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孙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蔚应归还原告赵益华借款人民币160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孙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锋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