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浙江兰普投资有限公司与高濯、郑存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濯,浙江兰普投资有限公司,郑存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濯。委托代理人:王荣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兰普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道平。委托代理人:章国象。原审被告:郑存荣。上诉人高濯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兰普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8月16日,高濯向浙江兰普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利率4%。之后,高濯曾多次向浙江兰普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11年1月1日,经浙江兰普投资有限公司与高濯结算,高濯、郑存荣共同向浙江兰普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因投资需要资金,今特向兰普投资有限公司借资金壹仟万元¥10000000,月息4%(百分之四),借款期限2011年元月1日-2011年6月30日,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恐口说无凭,以此借据为凭。高濯、郑存荣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落款时间2011年元月1日。之后,2011年2月2日,高濯(卡号×××5913)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收款人陈乐芬(卡号×××0618)支付30万元;2011年2月23日,高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向收款人陈乐芬银行卡(卡号×××0618)转账420667元;2011年4月18日,高濯(卡号×××5913)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陆家滨路支行向收款人陈乐芬(卡号×××0618)转账60万元;2011年4月20日,高濯(卡号×××5913)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向收款人陈乐芬(卡号×××0618)转账60万元;2011年12月2日,高濯通过于飞(卡号×××8113)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向收款人胡道平(卡号×××0518)转账100万元;2011年12月26日,高濯(卡号×××0518)通过网银向胡道平(卡号×××0518)转账100万元。之后,浙江兰普投资有限公司曾多次向高濯催讨借款,且要求郑存荣履行担保义务。原审法院另查明:浙江兰普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依法成立。该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兰普电器有限公司、鸿宝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飞跃联合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乐芬)。该公司注册资本218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胡道平。浙江兰普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高濯、郑存荣偿还浙江兰普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高濯、郑存荣承担。高濯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浙江兰普投资有限公司与高濯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关系无效,浙江兰普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发放贷款等国家限制经营和许可经营的项目,因此其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违反国家规定,所订立的合同无效。2、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浙江兰普投资有限公司要求高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郑存荣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高濯、郑存荣所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月息约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有效。2011年1月1日,经浙江兰普投资有限公司与高濯结算,高濯欠浙江兰普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约定借款月利率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从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12月26日间,高濯所付的六笔款项(包括于飞银行转账),分别转账支付给陈乐芬和胡道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共计3920667元,原审法院依法推定上述款项已由浙江兰普投资有限公司收取,即从2011年1月1日借据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审法院分别以汇款给浙江兰普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结算利息,以先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每三个月结息一次)的方法进行结算,再将多余的款项支付本金。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6日止,高濯陆续六笔转账款共计3920667元,经计算,其中还借款本金1845517元,偿付利息2075150元,高濯尚欠浙江兰普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154483元。从2011年12月27日起,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郑存荣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高濯辩称浙江兰普投资有限公司与高濯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关系无效,但高濯无证据证明浙江兰普投资有限公司向其出借款项属于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事实,况且高濯的借款用途合法,因此,其主张本案的借贷关系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此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郑存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21日判决:一、高濯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兰普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154483元及利息(以本金8154483元从2011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33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二庭转付。二、郑存荣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存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濯追偿。三、驳回浙江兰普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00元,由浙江兰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400元,由高濯、郑存荣负担78000元。上诉人高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1、被上诉人系非金融机构企业,其发放贷款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及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被上诉人发放贷款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与互助性的一般民间借贷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被上诉人从事了非法金融业务活动。3、工商局核准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发放贷款等国家限制经营和许可经营的项目,被上诉人发放巨额高利贷既超越了经营范围,又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当属无效。二、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双方都有过错,尤其是被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和出借人,对是否发放贷款具有决定权,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故此,上诉人至多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显属错误。三、一审法院以双方已办理过结算为由,不将上诉人于2011年1月1日前支付的超过司法保护幅度的利息用于抵减尚欠的本金,与法律法规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兰普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混淆了银行业务与民间借贷两个不同的概念,适用法律错误。1、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是《商业银行法》,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效力问题,但并未将公民与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作为民间借贷的除外规定,事实上承认了这种借贷的行为效力。故而被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是当然可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主体。2、被上诉人出于与郑存荣多年朋友的面子和对郑存荣的信任,只有有郑存荣的担保才将资金出借给上诉人,这一切事实已由郑存荣向一审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不是像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发放巨额高利贷给上诉人。至于约定月息4%,虽然较高,但这是双方自愿行为。谈不上利息高就是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被上诉人作为企业将自有的注册资本范围内的资金出借,且上诉人用途合法,更为重要的是出借对象是特定的,再无向第三人或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这一切均符合民间借贷互助性的宗旨和要求,不符合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特征。3、被上诉人作为投资公司,资金来源一无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无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四无集资诈骗,将自有合法的资金出借给上诉人,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等禁止经营的规定,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二、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而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三、本案诉争的是2011年1月1日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双方对此前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结算清楚并履行完毕。2011年1月1日,上诉人对余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重新立据,重新约定利息及归还时间,这是一个新的合同。因此一审判决对2011年1月1日前与本案无关联的借款本金或利息不作认定或处理,并无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存荣未作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高濯与被上诉人浙江兰普投资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浙江兰普投资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高濯出借款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应确认为无效的情形,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确认有效。上诉人称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月息4%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将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将其于2011年1月1日前支付的多余部分的利息用于抵减尚欠的本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经过结算,上诉人并另行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万元,故就该1000万元双方之间已形成一个新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对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已予以确认,因此在结算之前即2011年1月1日前支付的利息与该1000万元借款已不存在关联性,原审判决未将该部分利息用于抵减本案1000万元借款的本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3400元,由上诉人高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