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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害人金某一直让被告人王某将自己拥有的“鸭城”商标做成驰名商标。2011年8月底,被告人王某通过QQ群找到了何某(另案处理),何某称可以以一定的价格做一份判决书来认定驰名商标。被告人王某即将此消息告诉被害人金某,被害人金某表示同意,并将人民币20万元汇给被告人王某。同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赶到安徽省安庆市,联系何某后双方谈好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购得一份伪造的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该判决书是伪造的还将人民币13万元支付给何某,后将该份伪造的判决书交给被害人金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已退赔给被害人金某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刘某、李某的证言,公安部经侦局通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安徽省安庆市中院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何某逮捕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收条,谅解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退赔所有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朱爱民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翠英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