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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费执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会和与王法山民间借贷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会和,赵京宝,王法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费执字第1680号申请执行人陈会和,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赵京宝,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王法山,男,汉族,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09)费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王发山所有的位于费县新庄镇房家茧坡村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发山所有的位于费县新庄镇房家茧坡村的房产一处(房屋4间;院落东西长15.6米、南北长21.3米;四至为:东至村路、西至王法海、北至巷道、南至村路;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日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吴恩宏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曹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