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15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王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按本地习俗摆酒成婚,在××××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少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又考虑当时女儿年纪较小,原、被告又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复婚)。复婚后,双方还是长期无法磨合。为此,原、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起分居至今,长期互不联系。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已没有和好的可能。经慎重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淳安县档案馆证明一份(原件,盖淳安县档案馆印章),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摆酒成婚,生育女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又复婚的情况属实。原告陈述2008年之后长期分居不属实。原、被告复婚以后就一直共同生活。原告2008年去湖南客运公司上班,不是两个人的感情问题,而是工作原因。原告原来在淳安县长运公司汽车站分管业务的,后来因长运公司一些问题没有处理好,2006年离开长运公司。原告离开长运公司的时候,双方的感情还是好的。后来原告找过好几个工作,都是做了几个月就不做了。2008年,原告通过网上找到湖南现在的公司,之后就一直在湖南工作。原告在外面创业,被告因为要照顾女儿不能同去湖南,但平时原、被告一直联系的,原告还经常给被告发一些关心的手机短信。2011年夏天,原告回来在家里住了两三天,2012年12月10日,女儿在舟山住院,原、被告都赶到舟山,一起呆了两天。原告还向女儿承诺过要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的同,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1999)淳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盖淳安县档案馆印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28日经淳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对共同财产分割及女儿抚养情况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2、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女儿吴某乙患有重度焦虑症的事实。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原、被告的感情状况,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分析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2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淳安县富溪乡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1999年10月28日,经淳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复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离婚后再复婚,且已育有一女,可见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尤其在复婚后,双方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彼此珍惜夫妻及与女儿的感情,尽到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应有改善的可能。原告称夫妻分居多年,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夫妻感情虽然出现了一些危机,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加强沟通与理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鲍汇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