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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楚鹏与东莞市元塑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楚鹏,东莞市元塑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98号原告陈楚鹏,男,汉族,1969年8月11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贺元超、吴敏。被告东莞市元塑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上海,总经理。原告陈楚鹏与被告东莞市元塑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楚鹏的委托代理人贺元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元塑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楚鹏诉称:2013年1月至6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生意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货,之后原告按要��为被告的童车配件进行烤漆加工,之后原告再送去被告处,由被告签收确认、收货。2013年1月至6月共发生货款人民币125592元。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元塑公司付款计划》,确认每月25-30日向原告付款人民币2万元,但被告违约从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6月份货款人民币125592元整;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1255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为方便诉讼费计算,现暂计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楚鹏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元塑公司付款计划和民事调解书。被告东莞市元塑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东莞市清溪创富五金加工厂的个体经营户。原告主张2011年下���年为被告的童车配件进行烤漆加工,被告拖欠2013年1月至6月的货款共为125592元。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8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2012年未付货款,并于2013年1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后,被告尚欠6万多元没有支付。2013年8月2日,被告一次性将2012年未付货款及2013年1月至6月的未付货款出具了一个付款计划给原告。依据元塑公司付款计划,被告欠“创富”公司货款186204元,落款处有被告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李上海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元塑公司付款计划、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元塑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加工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3年1月至6月的货款共为125592元。因被告未到庭否认原告所提交的元塑公司付款计划的真实性,也未否认元塑公司付款计划中“李上海”并非其员工,同时也未举证证实其已支付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元塑公司付款计划的真实性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559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5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应以1255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元塑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楚鹏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货款共计人民币125592元及利息(利息以1255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6元,由被告东莞市元塑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圳文XX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