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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杨俊科,该运输队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136308-5。委托代理人谷华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443344-2。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敏。原告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文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邢长缨、赵江斌参加评议,书记员王亚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谷华军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诉称,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号半挂号车2012年6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2年10月13日6时2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治江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车,沿S2001高速由西往东行驶至117公里+900米处时,操作不当,撞到中央护栏上导致所载货物部分脱落,造成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高速公路大队依法认定原告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车损为66710元,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6000元、支付了评估费2500元。另因本次事故原告赔偿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519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431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冀D×××××、冀D×××××挂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第3701909201200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张治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公司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和司机张治江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4、2012年11月9日·ÊÏçÏØ¼Û¸ñÈÏÖ¤ÖÐÐÄ0000068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估价单,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为66710元。5、鉴定费票据33张,计款2500元。6、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济青高速公路济南路政科损坏高速公路设施索赔清单,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设施各项损失为51900元。7、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济青高速公路济南路政科路产赔偿、清障服务专用发票1张及证明信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赔付路产损失51900元。8、基价费、空驶费、重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基价费、空驶费、重驶费320元。9、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16000元。10、吊装费、托运费票据1张,计款5500元。11、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济青高速公路济南路政科公路赔偿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设施各项损失为51900元。12、冀D×××××、冀D×××××挂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各2份,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3、张治江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用以证明张治江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2、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11、12、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应按照我司查勘定损的价格为准。另外,价格鉴定书应该提交价格鉴定中心相关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估价单应提供相应的照片予以证明,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相应的事故现场照片予以证明。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照物价局部门的有关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属于扩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其中冀D×××××号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4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冀D×××××号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40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上述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2年10月13日6时2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治江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车,沿S2001高速由西往东行驶至117公里+9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中央护栏上导致所载货物部分脱落,造成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治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冀D×××××挂号半挂车经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6671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500元,支付了吊装费、托运费5500元,支付了施救费16000元。另因本次事故原告赔偿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5222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治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经评估车损为6671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500元,支付了吊装费、托运费5500元,支付了施救费16000元。同时因本次事故原告赔偿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5222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且均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评估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车损、吊装费、托运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907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路产损失52220元;三、驳回原告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元,减半收取15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文平审判员  邢长缨审判员  赵江斌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