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1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三天;因本案于2012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500元,同年9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利燕、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村东山吴自然村被害人吴某乙的住宅旁边,因土地开垦问题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期间,被告人吴某甲用锄头和锄头柄击打被害人吴某乙的头部,导致吴某乙头面部受伤。经鉴定,吴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沈卫东人民陪审员 富振东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