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4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墩背新村龙苑大道联华工业园*号宿舍楼*楼*号**号。组织机构代码:683778136。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逍,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三联村河背工业区第*栋。组织机构代码:741201002。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非林,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招娣,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聚源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福××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福××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墩背新村龙苑大道的xx工业园承包给聚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经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内容包括用户用电管理、水电费核算与收费管理;福××公司将工业园物业管理经营权给聚源公司经营,管理费用按建筑平方米数每平方米1元计算,福××公司使用的1、2、3号厂房及2、3号宿舍楼管理费共计38000元每月;其他厂房宿舍物业管理费由承租方向聚源公司支付;承包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2009年8月11日,美拜公司与聚源公司签订《聚源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由聚源公司对×市×区×道×村×道的×园×幢厂房宿舍×至×楼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第五条约定美拜公司义务包括向聚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水电费等相关费用。2009年8月20日,美拜公司与聚源公司约定xx工业园新配1千KV的变压器用于×号宿舍和×栋、×栋厂房及周边公共用电的使用,聚源公司将该台变压器交美拜公司使用,另外须分出315KV的电量供6栋厂房各厂及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用电的使用,分出部分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用电费用,聚源公司将按照供电局的收费标准支付给美拜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聚源公司确认通过该变压器用电的其他公司的电费由聚源公司代收后交给美拜公司。2011年12月13日,美拜公司与聚源公司签署《2011年11月份对账单》,双方确认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工业园欠美拜电费74431.008元”。2012年2月17日,美拜公司与聚源公司签署《2011年12月份对账单》及《2012年1月份对账单》,双方确认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工业园欠美拜电费72689.89元”以及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工业园欠美拜电费45046.104元”。上述款项合计192167.0020元。在审理过程中,聚源公司表示不清楚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月份其在物业管理范围内向xx工业园业主收取的电费数额。另查: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的xx工业园的用电户主为福××公司,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应结电费为238666.69元,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月1日应结电费为211890.96元,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应结电费为104130元。美拜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2月14日向福××公司支付245826.69元、211890.96元及104130元。再查:2012年3月20日,聚源公司与福××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即日终止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书》,聚源公司与xx工业园其他租户发生的物业承包合同由聚源公司自行协商解除,与福××公司无关;双方解除物业管理承包关系,并确定物业管理费总额63031.80元,此款定于本协议签字之日由福××公司向聚源公司一次性付清;聚源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前退场,同时聚源公司与2012年2月29日后不能再以任何形式收取xx工业园任何厂家的任何费用;原物业管理承包合同自行终止,双方不得以此事再次向对方主张权利,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合同终止协议书》的事务,福××公司给予聚源公司适当经济款项,支付金额为40万元,该款于2012年3月22日一次性支付至聚源公司股东黄某某(32万元)及饶素香(8万元)指定账户。美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聚源公司向美拜公司支付拖欠应付款项计19216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美拜公司支付拖欠款项利息(从最后一次对账日暂计至2012年4月11日为3113元)。原审法院认为:聚源公司与包括美拜公司在内的xx工业园的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聚源公司的自认,可以认定向xx工业园的业主代收电费再交给xx工业园的用电登记户主系聚源公司的合同权利亦系聚源公司的合同义务,聚源公司对于代收的电费不享有所有权。美拜公司作为xx工业园的业主之一,原应向聚源公司交纳电费,再由聚源公司将电费给付给xx工业园的用电登记户主,但从美拜公司提交的电费通知单及银行转账凭证看,美拜公司已经向xx工业园的用电登记户福××公司直接给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的电费。同时,美拜公司与聚源公司曾约定部分业主通过指定变压器产生的电费由聚源公司代收后交给美拜公司,证明美拜公司给付福××公司的电费又分为两部份,一部份系美拜公司自己使用产生的电费,另一部份系其他业主通过指定变压器产生的电费,美拜公司主张聚源公司对账确认的电费即属于后者,该院予以采纳。聚源公司已对账确认该部份电费,且未举证证明其已将代收的电费给付xx工业园的用电登记户,而该部份电费已由美拜公司直接给付xx工业园的用电登记户福××公司,故聚源公司应当将对账确认的电费给付美拜公司。聚源公司辩称已与福××公司结清电费,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对聚源公司此抗辩,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美拜公司主张聚源公司给付电费192167元及从最后一次对账日起计算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聚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美拜公司192167元。二、聚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美拜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921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聚源公司负担。上诉人聚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美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20日,美拜公司与聚源公司约定xx工业园…,聚源公司将变压器交给美拜公司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这份《xx工业园用电协议》不是美拜公司与聚源公司签订的,而是聚源公司与深圳市昂×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2、关于“电费由聚源公司代收后交给美拜公司”的问题,之所以2011年10月份之前,聚源公司代收部分企业的电费交给美拜公司,是因为当时那台变压器在供电局登记的扣款银行账户是美拜公司的,但是从2011年11月份之后扣款账户就不是美拜公司的了,美拜公司就没有权利收取电费。一审判决遗漏了这一重要事实,影响了判决结果。3、一审法院认定美拜公司与聚源公司签署了2011年11月份、12月份及2012年1月份三份电费《对账单》,工业园欠美拜公司电费总金额192167.0020元。需要再次强调的是:这三份对账单是美拜公司故意隐瞒供电局已经不从美拜公司账户扣款的事实,欺骗聚源公司签订的,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聚源公司无需按照该对账单支付电费给美拜公司。更何况,对账单显示欠电费的是工业园而非聚源公司。4、关于美拜公司缴纳电费给福××公司的问题。美拜公司在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3日和2012年2月14日分别向福××公司支付245826.69元、211890.96元、104130元电费,这全部是美拜公司的用电电费还是其他费用?如是电费,是否包含了工业园其他用户的电费美拜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仅凭美拜公司一面之词,就认定美拜公司所交的电费包含了“对账确认的电费”,是错误的。且美拜公司诉请的电费应当由聚源公司向福××公司交纳,聚源公司没有委托美拜公司代交,美拜公司即使交了也不能认定为是代聚源公司交电费。5、关于聚源公司与福××公司之间的问题。聚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2012年3月20日与福××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和《协议书》,其中约定物业管理截止2012年2月29日,福××公司额外补偿聚源公司人民币40万元,所有费用全部结清。这两份协议足以证明,聚源公司与福××公司之间的电费已经结清,无需再缴纳。即使美拜公司代缴了工业园的电费,也只能是向福××公司主张退回,而不能找聚源公司索要。更何况现有证据根本就证明不了美拜公司交给福××公司的电费中包含了代交的电费。被上诉人美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聚源公司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一份《xx工业园用电协议》,该协议由聚源公司起草提供,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内容为:“兹有我工业园新配1千KV的变压器用于1号宿舍和5栋、6栋厂房及周边公共用电的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现交深圳市昂×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并负责变压器损坏维修保养经费的费用。除了深圳市昂×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外,另外必须分出315KV的电量供6栋厂房各厂及公用配套设施设备用电的使用,如果分出的电量不能满足实际需求,深圳市昂×电子有限公司必须给予配合增加电量,满足实际需求标准。分出部分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用电费用,我公司(即聚源公司,本院注)将按照供电局的收费标准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深圳市昂×电子有限公司”。协议正文下方显示协议签订一方为聚源公司,并加盖有聚源公司公章,移交人为黄某某;另一方为深圳市昂×电子有限公司,但“深圳市昂×电子有限公司”字样上方加盖了“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公章,接手人为美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聚源公司表示自2010年开始其直接与美拜公司对账,将代收的其他用电户的电费交给美拜公司,并表示福××公司知道该份《xx工业园用电协议》。另查明,聚源公司已向xx工业园其他使用指定变压器的用电业主收取了2011年11月、12月及2012年1月电费。本院认为:虽然聚源公司提交的《xx工业园用电协议》上显示协议的另一方为深圳市昂×电子有限公司,但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的为美拜公司,而且该协议签订后,自2010年开始,聚源公司每月依约将其代收的其他业主通过指定变压器产生的电费交付给美拜公司,美拜公司每月再统一向供电部门交付电费,因此美拜公司实为签署及履行《xx工业园用电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该协议对聚源公司及美拜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自2011年11月起,xx工业园在供电局登记的用电户变为福××公司,但这并不影响《xx工业园用电协议》的效力,在双方未对该协议内容作出变更之前,美拜公司有权要求聚源公司交付其代收的其他用电业主的电费。而且美拜公司已将2011年11月、12月及2012年1月涉案变压器发生的全部电费全额支付给了福××公司,该电费与同一期间供电部门向福××公司发出的电费通知单上的电费数额一致,其中包含了其他用电户使用指定变压器分出电量产生的电费,聚源公司理应将已收取的该部分电费交给美拜公司。至于聚源公司主张美拜公司隐瞒在供电部门登记的用电客户已变更的事实,欺骗聚源公司就其他用电业主使用指定变压器分出电量产生的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的电费与美拜公司对账的问题,聚源公司承认该对账单上所记载的电费金额是根据美拜公司及聚源公司双方工作人员共同抄录的电表数据计算得出的,聚源公司亦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聚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美拜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账的用电数量与其他用电业主实际用电数量不符,故对聚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聚源公司另主张其代收的电费应缴纳给福××公司,且其与福××公司已结清全部费用,故不应向美拜公司支付该部分电费。对此,本院认为聚源公司与福××公司之间终止物业承包合同关系的结算与美拜公司无关,聚源公司应向美拜公司支付已收取的其他用电业主2011年11月、12月及2012年1月的电费192167元及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聚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