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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永昌、谭计成等与刘春弟、刘荣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昌,谭计成,刘春弟,刘荣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3-1-18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16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永昌,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谭计成,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坚,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一:刘春弟,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林市。被告二:刘荣妹,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林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敏,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昌、谭计成诉被告刘春弟、刘荣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昌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志坚,被告一刘春弟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22时40分,刘某驾驶五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嘉、吴丽平)从石湾镇往福田镇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西埔村路段碰撞由李永昌驾驶的粤L×××××号大货车尾部,造成��某当场死亡,杨嘉、吴丽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嘉及吴丽平当即被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李永昌支付了杨嘉、吴丽平两人共计医疗费用两万元。事故发生后,2011年6月22日,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由原告李永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嘉及吴丽平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责任支付原告垫付杨嘉、吴丽平理疗费,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杨嘉、吴丽平垫付的医疗费用1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623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清单,证明原告拿了20000元垫付医疗费治疗,出院时候是由交警大队交纳医疗费出院的。2.住院按金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住院费用。3.广东省博罗县殡仪馆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预交款支付的死者火葬费。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5.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被告亲属证明。两被告辩称:1、本案以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起诉,但原告并不是侵权受害者,原告也不具备侵权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期限为1年,但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29日已经超过1年诉讼时效;3.根据道路交通法,原告应购买强制险,导致保险公司限额10000元未能支付,若要被告支付,应扣除限额内之外费用,被告才承担;4.针对原告所说火化费,我方认为该费用已经包含死亡赔偿限额内,因此该费用不需由被告承担。两被告为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该笔费用是由原告所交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三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22时40分,受害人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嘉、吴丽平)从博罗县石湾镇往博罗县福田镇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西埔村路段时碰撞到由李永昌驾驶的粤L×××××号大货车尾部,造成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杨嘉、吴丽平受伤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第NB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永昌系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原告谭计成系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无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向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了70000元,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20日支取9130元用于死者刘某的火化费用,支取7048元支付杨嘉、吴丽平的医疗费;原告另外向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交纳20000元的住院按金,用于支付杨嘉、吴丽平的医疗费。杨嘉、吴丽平的医疗费总额为27048元。被告刘春弟系死者父亲,被告刘荣妹系死者母亲,两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两被告(李永昌、谭计成)连带赔偿原告(刘春弟、刘荣妹)246319.85元【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丧葬费2784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60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费1000元,以上合计564399.50元,因被告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0%比例的赔偿责任,即(564399.50元-110000元)*30%+110000元=246319.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一李永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春弟、刘荣妹的交通事故损失131720.15元。二、被告二谭计成对被告一李永昌所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博罗县人民法院(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永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19727元给上诉人刘春弟、刘荣妹。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清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规定,两原告应当为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两原告未为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到的损失,不足部分才按过错比例承担。根据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两原告应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又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月11日《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两被告是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5日才作出终审判决确定事故责任,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至于火化费,本院在(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57号案中已判决全额支付丧葬费,并未对火化费9130元进行扣减,因此该火化费未包括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因此,原告垫付的费用有:1、刘某的火化费用9130元;2、杨嘉、吴丽平的医疗费27048元,两项合计36178元。上述损失应由原告在应当购买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10000元;余款26178元,由被告在本案中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返还给原告,即18324.6元(26178*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弟、刘荣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垫付的费用18324.6元给原告李永昌、谭计成。二、驳回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两被告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两原告。本案受理费150元,由两原告承担50元,两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钟建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