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施世明与茅文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世明,茅文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2188号原告:施世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秀永。被告:茅文虎。原告施世明诉被告茅文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世明的委托代理人丁秀永、被告茅文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世明诉称:2011年5月30日,葛钱红、王潞杨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同时由保证人茅文虎和茅开岳在该借条上签字成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至今,葛钱红、王潞杨本息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茅文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自2011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茅文虎辩称:1,据借款人葛钱红、王潞杨所述,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3万元系在本金中直接扣除,借款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27万元,该事实由另一担保人茅开岳操作。且原告所诉的借款实际系高利借贷,月利息按1角计算。2,借款人王潞杨曾多次还款,27万元借款本金基本还清。同时部分款项由另一担保人茅开岳支付,但原告在明知借款基本还清的情况下,故意不起诉能说明借款实际情况的借款人本人及另一担保人,而只起诉答辩人一人承担3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系严重歪曲事实,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3,退一步讲,就本案借条对月息的约定,原告起诉的利息金额与约定也不相符。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认为该案许多情况没有借款人到场无法查明,另外,王潞杨已被国家相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无法联系,请求法庭中止审理本案。综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时实际交付的金额。2,借款利息约定及支付情况。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施世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农村合作银行天台支行取款凭条,户名施世明,证明款项来源。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借条原件属实,对取款凭条认可。被告茅文虎无证据提供。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农村合作银行天台支行取款凭条,因被告无异议,对该部份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葛钱红、王潞杨向原告施世明借款30万元,由被告茅文虎担保,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葛钱红、王潞杨应履行归还义务,茅文虎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葛钱红、王潞杨未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茅文虎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实际交付金额是27万元、月利率100‰、27万元借款本金已基本还清,但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调整至按月利率1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茅文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世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341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730元,由被告茅文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钦群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潘优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