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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毛益琴、俞玉林等与任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益琴,俞玉林,李阳晴,俞某,任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益琴。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玉林。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晴。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法定代理人:李阳晴,系俞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112号。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毛益琴、俞玉林、李阳晴、俞某为与被上诉人任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毛益琴、俞玉林、李阳晴、俞某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毛益琴、俞玉林、李阳晴、俞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 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