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万以平与大千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千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万以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千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忠良,大千生态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以平,男。上诉人大千生态公司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商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大千生态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万以平从未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南京市建邺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大千生态公司与被上诉人万以平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在其辖区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195号,故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商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