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翟江妹,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2年8月29日18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改装翻斗车沿唐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南区钱营镇北庙村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钱营镇后南杨庄村村民张某乙驾驶的“丰田”牌轿车(车牌号冀B798**)尾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滦县古马镇傅庄村村民裴某某无证驾驶的“佳劲”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冀BTE1**)相撞,造成裴某某颅脑内脏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丰田”牌轿车受损。被告人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乙赔偿死者裴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不含被害人在抢救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为其所花费用8292.28元),赔偿张某乙车辆损失人民币5000元(均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某、张某乙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改装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能够自愿认罪,且能赔偿死者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属无证驾驶无号牌改装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春波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