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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和盛食品有限公司与姜太群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姜太群;重庆和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太群,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唐邦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和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85号-4号。法定代表人:杨银川,经理。上诉人姜太群与被上诉人重庆和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9791号民事裁定,姜太群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姜太群于2005年10月开始到和盛公司驻重百超市汉渝路店任促销员,和盛公司没有为姜太群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5月11日,和盛公司在重百超市汉渝路店的专柜被撤除,姜太群实际工作至2011年5月11日。其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从2008年5月份开始,和盛公司每月支付姜太群社保补贴款100元,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05年10月份至今,姜太群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2012年4月12日,姜太群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和盛公司返还其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8647.40元中的17879.58元。2012年7月1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2)第445号仲裁裁决,裁决和盛公司自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姜太群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5578.52元。和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姜太群提供了其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保险账号的活期明细,并表示其自2005年10月至2011年5月共缴纳养老保险费28647.40元,和盛公司应当返还60%即17188.44元,鉴于仲裁委员会只支持了15578.52元,故现在仍要求和盛公司返还15578.52元。和盛公司则表示不同意返还。一审和盛公司诉称:姜太群在和盛公司工作期间,和盛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和盛公司已经以现金的形式将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给了姜太群。和盛公司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沙劳仲案字(2012)第445号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和盛公司不支付姜太群社会保险费15578.52元。一审姜太群辩称:姜太群在和盛公司工作期间,和盛公司未给姜太群缴纳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必须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和盛公司将其应缴纳的社保部分以现金方式返还给员工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和盛公司没有为姜太群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姜太群只能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在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之外,额外缴纳了社会保险费,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和盛公司应当返还姜太群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5578.52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劳动者可以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缴,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纠纷涉及三方主体,即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用人单位欠缴、少缴、拒缴社会保险费以及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因涉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姜太群在和盛公司处工作期间,和盛公司没有为其养老保险费,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实质上仍属于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重庆和盛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姜太群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实体判决返还损失15578.52元,上诉费用由和盛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和盛公司应当为姜太群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和盛公司未履行这一法定义务,使得姜太群原本是“企业职工”身份,却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在个人应缴纳40%的社会保险费之外,还额外负担了原本由和盛公司承担的60%的社会保险费,由此给姜太群造成了15578.52元经济损失,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法院应当受理并判令和盛公司返还姜太群由此产生的损失。和盛公司辩称:当时发工资都是和保险一起发放,没有细分,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养老保险属社会强制保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不得约定变更或免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姜太群2005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以个人身份参加了养老保险,现姜太群以和盛公司未依法为其参加养老保险造成其该期间损失为由,请求按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60%直接支付姜太群,属社会保险机构的社保费征缴问题,并不是主张因不能补办社保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赔偿请求,故此部分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和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相应的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民初字第0979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载定。审 判 长  廖鸣晓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