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21时许,林某驾驶牌号为浙C×××××的摩托车途经瑞安市陶山镇桐浦瑞枫路浦西村路口时,不慎将在此等车的被告人李某甲和陈某撞倒。被告人李某甲因不满林某没有及时送其就医,遂用拳头、头盔殴打林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主要损伤有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左某、鼻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10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考虑到本案事出有因,可对被告人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