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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先华与蔡荣、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华,蔡荣,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发邓远标2013-1-18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16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李敏娴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82号原告李先华,女,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许红,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蔡荣,男,土家族,1980年4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二李强,男,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明兴园16号商铺。负责人黄燕霖。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先华诉被告一蔡荣、被告二李强、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红、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20时,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S×××××号轿车,从东莞市石排镇往博罗县石湾镇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罗浮山大桥上强行超车时,与相向由谢芳驾驶的搭乘原告的粤S×××××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谢芳受伤,粤S×××××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近四万元,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粤S×××××号轿车已向被告三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失286698.8元;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情况、原告受伤住院以及各项损失的事实。四、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的保险情况。五、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出院小结、××证明书、病程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情况以及需要进行两次手术的事实。六、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致残及鉴定费用情况。七、涉案车损价格鉴定书、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管费发票,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的事实,交通事故及赔偿数额在保险期间和保险限额范围内的事实。八、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证明原告购买粤S×××××号车原价值541000元、购置税48100元的事实。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十、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三达成协议,被告三赔偿原告29000元,剩余车损部分向被告提出追偿。十一、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塑胶行业的法人代表,年收入按2011年同类行业收入计算的事实。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偏高: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必然发生;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医嘱,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只提供了工资单,无完税证明及发放工资银行记录予以印证,主张其月收入10000元/月证据不足,应当按照2011年国有行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伤残补助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按城镇户口计算证据不足;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不能面向全社会接受委托,因此其出具的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鉴定不合法,应当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因鉴定程序违法,车损应当重新鉴定,且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车辆所有人,所以诉请该项主体不适格;评估费应需要重新鉴定,此项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车辆保管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2、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为其辩称在庭后提交的证据有:一、《事故车残值报价函》、事故车照片,证明案涉的粤S×××××号车残余部分的市场价为人民币88888元。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市场报价的广州市创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经营二手车信息咨询、中介服务的企业法人。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及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程记录中记载的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证据六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不能面对社会接受委托;对证据七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未经当事人确认,亦未委托法院申请鉴定,勘验车辆未通知被告到场,程序违法;对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车辆损失三十四万多元;对证据十一中的工资证明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三提交的证据一《事故车辆残值报价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事故车辆照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报价函只是一个汽车修理厂的报价单,所认定的残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非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能抗辩原告提供的案涉车损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案涉车残值的有效证明。对被告三提交的证据二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广州市创昇汽车服务部不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且未到现场勘查案涉车辆即要求88888元购买无事实依据。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及证据八,因被告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病程记录注明“术后出现肠粘连可能性较大,若需手术治疗,预计需贰万元左右”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程记录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中的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出院小结、××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因被告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因被告三在庭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因原告是东莞市合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资表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亦未提供纳税或交纳社保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十一中的工资表不予认定,对营业执照予以认定。对被告三提交的证据,广州市创昇汽车服务部不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报价单不能作为案涉车残值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事故车辆残值报价函》、证据二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事故车辆照片,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20时40分,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S×××××号轿车从东莞市石排镇往博罗县石湾镇方向行驶,行至石湾镇罗浮山大桥上强行超车时,与相向由谢芳驾驶的搭乘原告的粤S×××××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谢芳等受伤、粤S×××××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第SW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谢芳和乘车人即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市石排医院、东莞东华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出院医嘱:1、外科随诊,建议休息1个月;2、避免长时间走动、负重,建议骨科复诊。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8008.46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家属两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东)公(司)鉴(法活)字(2012)6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小肠多发裂伤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肠系膜裂伤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城镇家庭户口,有被抚养人两人:儿子谢文悦(2003年1月17日出生)、儿子谢文恺(2003年1月17日出生)。原告在东莞市寮步镇横坑三禾工业区开设东莞市合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车辆粤S×××××号车车主为被告二,发生事故时由被告一驾驶,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粤S×××××号轿车购于2008年5月21日,购买价格(含增值税)为541000元。该车在事故后停放在博罗县源兴车辆保管停车场,发生停车费800元、拖车费1500元。经原告委托,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7日作出2011年东城站第0036号《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S×××××号轿车全车严重损坏,车辆修理费为347750元,评估费12200元。修复费用大于现值折算重置成本,已无修复使用价值,残值废料为35165元或由有关方自行协商。2012年7月3日,原告与粤S×××××号轿车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达成调解,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明确车损为347750.55元,双方同意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车损290000元,其余损失82250.55元(包括其余车损57750.55元、评估费12200元、拖车费1500元、车辆保管费800元、车上人员座位险10000元)由原告自行向事故的侵权方主张。被告三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粤S×××××号轿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9月24日,被告三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撤回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仅要求对粤S×××××号轿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通知,本院依法向被告三发出限期交纳鉴定费用的通知,但被告三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博罗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核实,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负责赔偿。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008.46元。2、护理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为50元/天×34天=1700元。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应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制造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2月14日),即45305元/年÷365天×108天=13405.32元。6、残疾补偿金:26897.48元/年×20年×(10%+1%)=59174.46元,原告诉请52575.16元属于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1.82元×9年×(10%+1%)×2人÷2=20049.30元;原告诉请18304.63元属于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及原告具体伤情,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具体伤情,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的粤S×××××号轿车经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事故前价值382915元,事故后残值为35165元,因被告三逾期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残值,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扣除原告已获得的保险理赔,原告剩余财产损失为:382915元-35165元-290000元=577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剩余损失57750元、鉴定费12200元、拖车费1500元及车辆保管费8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上人员险,该险属于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三非合同当事人,无需向原告理赔,故对原告请求的车上人员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必然发生或已经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210943.57元。因粤S×××××号车已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三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3405.32元、残疾补偿金5257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04.6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6985.1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38008.4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以上合计108985.11元,剩余101958.46元。因被告一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101958.46元;被告二作为粤S×××××号车的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粤S×××××号车已购买了第三者险,故被告三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此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补偿金等96985.1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等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车损2000元,总计108985.11元给原告李先华。二、被告蔡荣、李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01958.46元给原告李先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先行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蔡荣、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李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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