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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紫金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焕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紫金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焕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广西紫金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和中央公园××号。法定代表人:陶烈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顺君,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张焕,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8822),住所地广西××海城区××小区东门。委托代理人:吴恒彩,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原告广西紫金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焕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陶烈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顺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恒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就北海779工程拆墙项目口头委托给案外人李艳琴负责施工,李艳琴自行组织包括张焕在内的人员实施拆墙施工,拆墙的具体施工操作由李艳琴负责安排,工钱也是又李艳琴负责发放给被告。被告在拆墙施工中受伤,在急需治疗的情况下,原告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主动垫付医疗费,但这并不构成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裁决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年7月26日录音,证明冯顺君与李艳琴在现场就事故交谈的内容;证据二、2012年7月25日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墙体倒塌;证据三、2012年11月21日证明,证明拆墙人违章操作;证据四、2012年11月20日证明,证明北海779工程拆墙项目承包给李艳琴施工;证据五、2012年7月25日借条、2012年8月22日借条,证明原告垫支医疗费用给被告;证据六、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劳动关系经过劳动仲裁;证据七、2012年12月6日证明,证明被告与李艳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辩称:被告受原告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8月21日协议书,证明装修工程是原告负责施工。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三、证据四中所述的将部分拆墙工程发包给李艳琴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七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3日原告将北海779财富中心监理办公室的墙体拆除和吊顶工程口头承包给李艳琴施工,李艳琴在施工过程中自雇被告到工地工作,2012年7月2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同年8月22日被告以借支的形式向原告借支了35000元作为医疗费,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5日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10月17日作出了北劳仲案字(2012)第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从2012年7月2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此不服,于2012年11月7日诉来本院,提出了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和被一定的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定和确认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在一起,其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的。本案的被告是李艳琴在施工过程中自雇到工地工作,与原告之间不但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西紫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焕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2天内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丽云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荣附:本案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