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3)深宝法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2)4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邓某来到以前曾经工作过的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宝石东路某某酒店KTV298房,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关某区、窦某燕放置于该房台面的两部苹果手机盗走,后将手机放在吉盛酒店外的树下。二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后,该酒店安保部门通过查看监控系统将邓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在该酒店外面的树下找到被害人关某区被盗手机,被害人窦某燕的手机没有找到。经鉴定,被害人关某区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30元,被害人窦某燕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1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的家属赔偿窦某燕经济损失人民币3,210元,二被害人均谅解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且已弥补了二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均谅解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 宇 鹏书记员 颜伦灿(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