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亓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亓某,女,1976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亮,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男,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亓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亮,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份相识并结婚,婚后于2001年生一男孩,取名许某。双方婚姻初期感情尚可,但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发生变化,不尽家庭义务,常外出打牌夜不归宿,双方感情变得冷淡。原告无奈,于2009年2月份去莱城打工,双方不相往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分居两年以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走后三年对孩子不管不问,我一天三次回家照顾小孩。我对原告尚有感情,才给他1万多元钱,原告至今拒不承认。原告所述我天天在外打牌不属实,我天天在外干活,根本没时间打牌。这三年过年我都去原告家中拜访,对其父母也很好。综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份相识并于同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生一男孩,取名许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现已分居。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登记结婚至今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男孩,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双方虽分居生活,并非感情完全不和,被告时常关心原告,原被告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多交流,多沟通,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亓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红审 判 员 鲁爱军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