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谢利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利敏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利敏,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绍兴县辰博针纺有限公司业务员兼外贸单证员,家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利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利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谢利敏在担任绍兴县辰博针纺有限公司业务员兼外贸单证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公司货运订仓的职务便利,收受浙江双马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业务员孙某给予的回扣,合计38,674.12元,归个人所有。案发后,被告人谢利敏主动向绍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并退缴现金38,674.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利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县辰博针纺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谢利敏的劳动用工合同书及保险金缴纳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孙某、鲍某、吴某、冯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利敏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业务单位回扣,数额较大,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利敏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谢利敏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谢利敏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利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利敏退缴在绍兴县公安局的现金三万八千六百七十四元一角二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贞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