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陆军与万成平、徐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769号原告:陆军。委托代理人:郑文萍。被告:万成平,被告:徐国平。原告陆军诉被告万成平、徐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军的委托代理人郑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成平、徐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军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徐国平、万成平合伙向原告陆军分三批采购合金耳环共计人民币111600元,并支付货款30000元。后于2012年7月28日,两被告继续向原告采购手链共计141158元。7月28日合同由徐国平出面与陆军签订并由万成平签收货物支付货款4万元。合同约定,余款在交货后50至60天付清,逾期不付,按总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同样在7月16日,万成平作为合伙人代表与陆军约定,6月26日所剩合同货款于9月25日前全部付清,但直到起诉之日止,两被告依然没有诚信守约支付剩余货款182758元,导致原告资金紧张。现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275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第二笔货款每日以141158元的5%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万成平未作答辩。被告徐国平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要求我支付货款182758元及违约金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我的确与陆军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定金4万元,但本人至今并未收到任何货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万成平收到了原告价值111600元的货物。2012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万成平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载明:2012年9月16号晚关于在2012年6月26号定单款项一事达成如下共识:定单名称:合金耳环,34箱,每箱100打,总货款111600元,已付3万,余款在2012年9月25日由万成平全部付清。嗣后,被告万成平分文未付。2012年7月28日,被告徐国平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计价款为140544元的货物,付款方式为交货付30%,余款50-60天付清,逾期不付按总货款的5%的违约金每天计算,交货期为2012年8月15日。被告徐国平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15日交付了价值141158元的货物。次日,被告徐国平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一份、销货清单五份、付款协议一份、银行对帐单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万成平拖欠原告货款816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付款协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国平拖欠原告货款10115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分别对各自买受的货物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国平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徐国平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的货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军货款81600元。二、被告徐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军货款101158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被告万成平负担883元,由被告徐国平负担1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9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秋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