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89号原告柳州市广联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荣仁,该公司员工。被告庄春平原告柳州市广联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诉被告庄春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荣仁,被告庄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联公司诉称:被告违反了其与原告于2007年8月18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中第九条、第11条第7项。经原告方多次催促,多次与被告方协商,��告依然拒不履行《合同书》中约定行为。现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共同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约定,请求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8月18日签订的桂B018**车辆挂靠合同。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以及《合同书》中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8月18日签订的桂B018**车辆挂靠合同解除;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庄春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庄春平的主体身份。2、桂B018**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均系复印件)各1份,证明桂B018**车辆的基本信息及该车辆的年检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并且该车辆注册登记日期系1997年12月23日,按照过关国家规定,该车���已经达到报废年限。3、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桂B018**车辆的基本信息。4、合同书(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车辆挂靠合同关系,系被告将属其所有桂B018**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被告庄春平辩称:同意原告解除与我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我的车辆确实超过了年检期限没有年检了,并且从1997年12月份车辆注册登记到现在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期。被告庄春平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宝元对原告广联公司提供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以上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8月18日,原告广联公司(甲方)与被告庄春平(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将其购买的桂B018**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该车辆的产权属被告所有,被告对该车辆拥有收益权和支配权,挂靠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辆达报废年限,并履行完报废手续之日止。其中,双方于该合同第十一条第7项约定:被告应按期参加车辆年审、年检和证件年审工作。但被告自2013年1月起却未按约定对桂B018**车辆进行车检。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由于2013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包括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之起诉状在内的有关应诉材料。另查明,桂B018**车辆自1997年12月注册登记至今已达报废期。此外,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相关应诉材料后,当即表示自愿放弃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广联公司与被告庄春平于2007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其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按约定对桂B018**车辆进行车检,该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7项之约定,且该车辆自1997年12月注册登记至今已达报废期,双方合同亦无继续履行之可能。2013年1月16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包括原告要求解除与其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之起诉状在内的有关应诉材料后,被告当即表示无异议,同意原告解除合同之主张,故对原、被告双方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于2013年1月16日之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柳州市广联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庄春平于2007年8��18日签订关于桂B018**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3年1月16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庄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 锋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晓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