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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民初字第4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4610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4日生,住。被告葛某某,女,汉族,1976年11月3日生,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建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15日结婚,2005年3月7日生育一女马某甲。双方婚后因被告一直未能与原告父母亲很好相处,导致家庭矛盾重重,原告不得不疲于协调各方关系,无奈仍然多有冲突,原告越发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难以相处,双方因此于2010年分居至今。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并由被告按月给付女儿抚育费300元和与原告分担女儿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学费。被告葛某某辩称,被告没有跟原告父母关系不好到哪里,与原告结婚十几年最多也就有过七、八次口角。原告母亲心疼原告,在某些事情的处理上让被告不能接受而已。原告沉溺于网络结婚游戏,见夫妻之间出了问题就逃避离家。当初被告为了女儿和原告商量辞去了不错的工作,两年多来都是被告独自一人照顾女儿,现在原告索性选择了放弃要求离婚,被告需要维持现有婚姻家庭的完整,当然不能接受原告离婚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于2000年2月15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7日生育一女。双方恋爱期间和婚初几年感情尚可。双方女儿出生后,被告辞职在家专门照顾,原、被告以及双方长辈都投入了相当的精力,当时大家庭总体关系尚可。前几年为家庭琐事,主要是被告与原告母亲处理事情的方法、观点不一,加上原告频繁上网游戏,并与异性网友频频联系(最多时两个月信息可达700余条),时至2010年10月,原、被告一时又为琐事产生分歧,原告即回父母亲处致夫妻分居至今,双方女儿则一直主要由被告抚育照顾至今。原告现至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提供原告当初的日记和以后递交单的汇报思想材料,认为原告原先是能正确认识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的分歧的,双方感情也真实可信,一度原告也对家庭负责,而目前不积极出面解决问题,也不思多尽家庭义务,却一心转而追求夫妻分手,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原告与网友信息、通话记录,日记,原告递交单位的书面材料存稿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双方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多年除了为家庭琐事存在分歧外,并无根本利害冲突。自有女儿后,被告辞职并多年尽力照顾家庭,原告以往也为家庭尽过力,但以后醉心于网络游戏,并同网友频频联系,与被告意见不合后又选择分居,单方面造成夫妻目前状况,以致家庭义务主要由被告一人承担。现被告不原离婚,希望与原告沟通,是顾全大局的表现,应当受到鼓励。如原告也能从夫妻家庭大局出发,尊重被告并有所作为,双方遇事注意处理方式,夫妻关系逐步好转的可能在客观上是存在的。综上,本院认定双方目前夫妻感情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另120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建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婷婷 微信公众号“”